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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各国政府关于建立图们江地区开发协调委员会的协定
(*注:1995年12月6日签订并于1996年2月6日生效。)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各国政府(下文称“缔约各方”),为了促进和加强图们江经济开发区的合作,改善各项开发活动和贸易的协调,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基本原则
1.1 缔约各方重申,他们在图们江地区的合作是建立在各国政府增进互利,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图们江地区各国和人民谋求更快的增长和持续发展的共同利益基础上的。
1.2 缔约各方将在指导国与国关系的国际法准则,特别是在相互尊重各国主权和独立、平等、互利和睦邻友好的基础上履行本协定。
1.3 缔约各方将努力保证图们江经济开发区对国际投资,贸易和商业中的吸引力。
第二条 图们江地区开发协调委员会
2.1 缔约各方将建立一个图们江地区开发协调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
2.2 委员会将就任何缔约方提出的有关其主权的社会、法律、环境和经济问题进行磋商和协调。
2.3 委员会将由各缔约方的一名副部长级政府官员,或各缔约方一致决定的其他级别的一名政府官员和各缔约方的另外三名官员组成。
2.4 委员会将就图们江经济开发区的经济发展,特别是贸易与投资的促进提供协调和建议,并将进一步对由缔约各方建立的在图们江经济开发区从事开发活动的任何其他的政府间的机构或组织提供协调和建议。
2.5 为工作便利,委员会可以设立下属机构。
2.6 委员会每年定期会晤两次。如有必要,主席可以应某一缔约方的要求召集特别会议。
2.7 委员会主席将由各缔约方按国别英文字母顺序轮流担任,任期一年。会议地点由缔约方协商一致后决定。
2.8 委员会的决定需由各缔约方协商一致后作出。
2.9 该委员会的秘书处可以与东北亚及图们江地区开发协商委员会的秘书处协调其职能和活动,只要该委员会认为这种协调将减少开支和更有效地完成其使命。
2.10 委员会的工作语言为英文。
第三条 其他
3.1 鉴于本协定的意图,本协定中的“图们江经济开发区”系指如附件1所描述的位于东北亚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相邻地区,其范围可由该缔约方随时自行修订并通知其他各缔约方。
3.2 本协定需履行缔约各方国内法律程序并自该缔约方将完成法律程序的最后文件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3.3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方另外达成协定,该协定将自动以十年有效期连续顺延。
3.4 任何缔约方均可提出修改该协定。修改该协定的建议应提交给委员会主席。主席在收到建议三十天内将建议散发给各缔约方。委员会应在最近的例会上讨论修改建议。缔约各方达成一致后方可通过修正案。
3.5 任何缔约方均可提出退出该协定,但需于正式退出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其他缔约方,六个月期满时,该缔约方的退出生效。
本协定,用英文书就,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在纽约市签订,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将经核证的副本交付缔约各方,并将该协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金永宇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秦华孙 (签字)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И.扎克马托夫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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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前南斯拉夫之间所签条约进行清理的换文



中方去照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就两国专家代表团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北京举行的磋商结果事,建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签订的下列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之间仍然有效。这些条约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兽医合作协定》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于北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一九八○年六月六日于贝尔格莱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执行委员会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于贝尔格莱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一九八二年二月四日于北京
下列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之间暂时适用直至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合作协定》生效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关于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合作的协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于贝尔格莱德
如果上述建议对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于北京
注:斯方11月7日复照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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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7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6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从相互间的友好关系出发,本着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互相尊重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基础上发展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发展独立自主的交通运输事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加强坦赞两国间经济合作和友好往来的共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赞两国政府修建自基达杜至康博约全程约一千六百公里的坦-赞铁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适当时候将考虑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修建从基达杜到达累斯萨拉姆铁路。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提供修建上述铁路项目的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提供方式、偿还办法和帐务处理,将在中国方面对上述铁路工程进行勘测、设计之后,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商定。
第三条 修建上述铁路项目,分三大步骤进行:
(一)中国政府先后派出必要数量的专家赴坦桑尼亚和赞比亚,就铁路工程进行考察,其费用由中国负担。
(二)中国政府派出必要数量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对铁路工程进行勘测。根据考察、勘测的结果,由中国方面进行设计。
(三)根据设计结果,由中国政府派遣必要数量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帮助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组织上述铁路工程的施工。
第四条 上述铁路的基本技术原则,将由坦赞双方根据中国专家考察后提出的报告,进行协商,取得一致,以便据以勘测、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修建、管理、维修上述铁路培训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六条 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一切重大事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三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三国政府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李 先 念      加 马 勒       索  科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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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局当前需要提供零配件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本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协议下使用人民币二千万元,用于坦赞铁路局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采购急需的零配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提及的二千万元人民币,其中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坦桑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赞比亚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三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公司同坦、赞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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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三期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第三期技术合作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坦桑尼亚和赞比亚派遣中国铁路专家组,对坦赞铁路的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和物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中国专家人数应为一百五十名,其中包括技术人员、翻译、厨师和辅助人员。
上述中国专家人数中各类人员的数量由坦赞铁路局总经理同中国铁路专家组长商定。
第二条 中国专家组在坦桑尼亚和赞比亚工作的期限为两年,自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至一九八二年七月十四日。
第三条 中国专家前往坦桑尼亚和赞比亚的国际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从坦桑尼亚和赞比亚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并直接支付。
中国专家在坦桑尼亚和赞比亚工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医疗费、办公费、交通费、出差费、住宿费,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并直接支付。其费用标准按中、坦和中、赞两国政府的有关换文办理。
中国政府为专家组配备的炊事人员的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条 中国专家在坦桑尼亚和赞比亚工作期间,分别享有中、坦或中、赞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的,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五条 中国政府同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同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缩短中国专家工作期限,或更换中国专家。
第六条 中国专家在坦桑尼亚和赞比亚工作期间,应分别遵守坦桑尼亚政府、赞比亚政府的法令。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应当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第七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中国铁路专家组同坦、赞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坦赞铁路局商定。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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